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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管理辦法

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完善工傷保險待遇規定,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工作 , 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稱《實施辦法》)以及《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以下稱《實施規定》)等規定 ,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職工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職工因工傷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預防和減少工傷事故發生 。職工對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 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 。
第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核定、按時足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簡化辦事流程、壓縮經辦時限,為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提供便利 。
第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的規定分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 , 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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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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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管理辦法】 ?。ㄎ澹┢淥戲煞ü婀娑ǖ鬧Ц斷钅?。
第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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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就醫管理
第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 。
第八條 職工工傷治療、醫療依賴和工傷復發治療期間,應當在與市經辦機構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因工外出期間和緊急情況下職工發生工傷事故 , 可就近急救和搶救 , 但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
第九條 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 , 應當嚴格按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稱三項目錄)實施醫療服務 。
治療工傷確需使用三項目錄以外的藥品和診療項目,協議醫療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并征得同意,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協商承擔,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條 有長期駐外職工的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一至兩家駐外職工所在地二級以上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經向經辦機構報備同意后作為職工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因傷情治療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醫療機構(廈門市除外)就醫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
第十一條 長期在本市以外地區居住的一級至六級工傷職工,經確認符合工傷復發或醫療依賴治療條件的,可以選擇一至兩家其經常居住地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經向經辦機構報備同意后,作為其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 。
第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繼續有效 。職工在境外因工受傷申請工傷醫療費用待遇的,應當提供外文病歷、發票或費用結算清單等材料原件和經境內依法成立的翻譯機構翻譯成中文的翻譯件 。經辦機構按工傷職工與境外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時的匯率,將境外工傷醫療費用換算成人民幣進行核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據實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額為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時本市上年度工傷職工人均工傷醫療費用的300% 。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治療需要 , 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經本市三級醫療機構出具書面意見,并報經辦機構同意后,可到本市以外的境內三級醫療機構就醫(以下稱轉外就醫) 。
第三章 工傷醫療待遇管理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工傷符合三項目錄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診療項目、住院服務標準的核定標準參照我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
工傷職工急救處置期間先到就近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 或因工外出離開本市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就近在當地醫療機構急救就醫 ,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三項目錄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三項目錄內的藥品和診療項目無法滿足工傷職工急救、搶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項目錄以外的藥品和診療項目,有關費用經經辦機構核定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每人每日50元的標準定額支付 。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規定,及時為工傷職工確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工傷職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 。
工傷職工受傷前在用人單位工作已滿12個月的,按受傷前12個月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工資福利待遇,應發工資包括含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未滿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數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工資福利待遇;未滿1個月的 , 按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原工資福利待遇;尚未約定或無法確定原工資額度的,按不低于受傷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原工資福利待遇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用人單位以支付護理費方式代替護理的,護理人數及護理期限由就診醫療機構確認 , 護理人員每人每日護理費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21后的60% 。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申請轉外就醫的,可根據傷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選擇轉外就醫出行的交通方式:長途公共汽車、火車硬席(硬座、硬臥)、高鐵/動車二等座、全列軟席列車二等軟座、輪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艙、飛機經濟艙 。
經辦機構對工傷職工從本市到轉外就醫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費,按本條第一款確定的交通工具費用標準,根據實際票據金額核定,超過前述標準的 , 按照前述標準核定 。
工傷職工轉外就醫的,考慮路途、住院床位緊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給予在外地就醫的院外等待住院期 , 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長不超過7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間所需的食宿費,與轉外就醫地市內交通費合并計算,定額支付 , 標準為每日350元 。
第十八條 下列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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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認為需要康復治療或者協議醫療機構建議康復治療的,由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稱市勞鑒委)申請康復治療確認,經確認后,工傷職工可以至與市經辦機構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以下稱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
工傷職工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市勞鑒委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應當至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康復治療結束后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
第二十條 工傷康復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工傷康復期滿后仍需繼續康復治療的,由協議康復機構提出書面意見,經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向市勞鑒委申請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
工傷康復期納入停工留薪期管理 , 工傷職工在康復治療期內,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
第二十一條 協議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和工傷康復服務規范 , 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在康復治療前將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備案 。
工傷職工在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所需費用按照規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配置輔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勞鑒委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經確認后,在與市經辦機構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規定的輔助器具目錄和限額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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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輔助器具規定使用年限內需要維修,或在規定使用年限屆滿后需要更換的,經經辦機構核定后,所需費用按照規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五章 傷殘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市勞鑒委確認的延長期限)后,工傷職工或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勞鑒委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經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支付生活護理費 。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或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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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 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適用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數據,按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關數據計算,新的有關數據公布后 , 不再重新核定待遇 。男性工傷職工和女性工傷職工分別按男性平均預期壽命和女性平均預期壽命計算 。
第二十八條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未申請或放棄申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可以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經復查鑒定后達到一級至四級傷殘、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 。
工傷職工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后 , 再申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自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工傷醫療待遇應當予以扣除 。
第二十九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終止勞動關系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 用人單位不予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工傷職工可以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以外,與用人單位、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 市勞鑒委不再受理復查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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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
供養親屬撫恤金從工亡職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養親屬在工亡職工死亡后出生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從出生當月起支付 。
供養親屬符合《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 , 供養親屬撫恤金從前述情形發生次月起停止支付 。
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時,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可暫按前一年度的有關數據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有關數據公布后標準下降的 ,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不作調整 。
第三十二條 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已經按月享受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或其他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其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但其享受的前述待遇標準低于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標準的,可申請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

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后,符合享受本條第一款有關待遇條件的 , 從開始領取有關待遇的當月起,停止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 或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補足差額 。
屬于供養親屬范圍的因工死亡職工父母,除因工死亡職工外還有其他贍養人的,經辦機構按1人核定因工死亡職工父母的供養親屬資格 , 其他贍養人不具備贍養能力的除外 。
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或待遇補差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確定 。
第三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依照《條例》的規定按月發放,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死亡時傷殘津貼的 , 以傷殘津貼作為本人工資按規定按月發放,本人工資、傷殘津貼低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 , 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下落不明的 , 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的第四個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不能確定事故發生日的,從發現下落不明之日起第四個月起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生活有困難的 , 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
第七章 定期待遇領取資格管理
第三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以下統稱定期待遇)的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近親屬(以下統稱認證對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定期待遇領取資格認證 。認證對象通過資格認證的,繼續享受定期待遇 。
第三十六條 市經辦機構負責全市的資格認證工作 , 各區經辦機構、各鎮街勞動保障事務所依照本辦法履行資格認證職責 。
第三十七條 認證對象自領取定期待遇的次年起,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定期待遇領取資格認證,認證方式可以選擇以下之一進行:
 ?。ㄒ唬┫殖∪現ぃ壕幼≡詒臼械娜現ざ韻螅?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至所屬的市、區經辦機構或至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所在鎮街勞動保障事務所辦理資格認證 。
 ?。ǘ┮斕匭現ぃ壕幼≡詒臼幸醞獾娜現ざ韻?nbsp;, 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至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所在鎮街勞動保障事務所或縣(區)級經辦機構辦理資格認證 。
 ?。ㄈ┥廈湃現ぃ荷鈄岳碚習鍆耆荒蘢岳淼燃痘蛘噠諢賈夭⌒卸槐愕娜現ざ韻?nbsp;, 向市經辦機構提出上門認證申請,市經辦機構可安排或委托人員上門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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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認證對象,除按上述認證方式之一進行資格認證外,還須提供未就業書面材料 。
第三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定期認證外,經辦機構可以根據認證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隨機抽查認證、專項認證與重點認證 。
第三十九條 認證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辦機構應當暫停支付定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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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認證對象未通過資格認證的 , 經辦機構應當停止發放定期待遇并追回多發的定期待遇 。
第八章 特殊情形待遇管理
第四十一條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申報增員后 ,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未參加工傷保險處理 。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工傷保險費后,按照國家、省、市的補繳規定執行 。
第四十二條 職工工作單位發生變動,變動當月原單位已繳費,新單位錄用后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增員 , 申報增員之日前(含當日)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有關補繳規定執行,申報增員后職工當月發生工傷的按參保職工處理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職工可以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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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職工可以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
 ?。ㄒ唬┮婪ň儼謾⑺咚蝦筧圓荒芑竦霉ど艘攪品延?nbsp;, 法院出具中止、終結執行文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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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工傷事故發生在《社會保險法》施行以前(2011年7月1日,不包括當日,下同),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經工傷認定的,不適用先行支付的有關規定 。
工傷事故發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進行工傷認定的,可以適用先行支付的有關規定 。
第四十六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由第三人按責任足額賠付后,仍有部分未得到賠付的,在符合三項目錄的范圍內,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先行支付規定的,依照先行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 。
工傷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轉外就醫交通、食宿費,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和護理費用已經得到賠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不再重復支付,但可在符合規定的標準內予以補足差額 。
第九章 待遇核發與統一結算管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職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原則上在醫療終結或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提出;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申請工亡待遇的,在收到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提出;工傷職工申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 , 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提出 。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受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結論,并送達申請人;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 , 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可以中止核定程序,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待遇依法從工傷保險基金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 , 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用人單位;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的,不得支付給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以外的第三人 。
第五十條 參保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在協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用人單位可以申請工傷醫療費用統一結算,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后出具工傷醫療費用統一結算憑據 。協議醫療機構根據統一結算憑據對職工符合三項目錄的工傷醫療費用實行先記帳后結算的方式,在職工出院后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統一結算 。
參保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為工傷后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 ,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可以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醫療費用統一結算 。
用人單位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工傷醫療費用統一結算手續的 , 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如未能及時申請工傷認定或最后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已經結算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返還工傷保險基金 。
第五十一條 參保工傷職工經市勞鑒委確認為醫療依賴或工傷復發后,在協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可以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醫療費用統一結算 。
第五十二條 參保工傷職工經市勞鑒委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所需康復治療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協議康復機構統一結算 。
第五十三條 經辦機構向工傷職工支付或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發現工傷職工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應當立即停止支付待遇,自喪失享受待遇條件之日起多發的待遇依法追回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決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拒不退回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回 。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市二級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資格,與市經辦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工傷醫療服務 。
本市一級醫療機構在本辦法施行時已與市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服務協議期滿后不再納入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范圍 。
第五十五條 經辦機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依照市、區兩級社會保險業務分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條例》《實施辦法》《實施規定》等有關規定以及本辦法制定工傷保險待遇核發辦事指南和申請表格,并向社會公開 。
第五十七條 機關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管理,適用本辦法 。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稄B門市工傷保險工傷醫療管理服務暫行辦法》(廈勞社發〔2005〕36號)《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審核結算辦法》(廈勞社發〔2006〕25號)、《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工傷保險待遇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廈勞社發〔2007〕50號)、《關于適時調整每年度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有關數據的通知》(廈人社〔2013〕195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此前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 , 按本辦法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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