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
【安徽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原文 安徽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原文解釋】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收繳拼裝的電動自行車 。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未取得臨時通行標識或者臨時通行期滿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買賣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或者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載人影響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妨礙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車通行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違規停放車輛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證據,依法可以處罰的,應當將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管理人將電動自行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駕駛人按照規定期限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后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當事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被扣留的電動自行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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