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經復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登記并通知退出;退出確有困難的,經個人申請、房管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租住期(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內,租金按規定價格的1.5倍收取 。
第三十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家庭經復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但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予變更辦理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手續;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經復核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可予變更辦理廉租住房租賃手續 。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應妥善使用租賃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或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及內部結構;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維修或賠償責任 。
承租人基于對房屋的合理利用配置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出時不予補償 。
第三十二條各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對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實行動態管理,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 。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以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轉借、轉租承租住房的;
(四)擅自改變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連續6個月未在承租住房內居住、未按期交納租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利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或租賃其他住房的;
(八)獲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九)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公共租賃住房應予收回的 。
第三十四條承租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或房屋所有權人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按規定價格的2倍計收其超期居住期間租金,拒不繳納的,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承租人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內,無權再申請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
第三十五條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規劃設計條件或選址意見書的項目,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配建比例按原規定辦理 。
【太原市公共住房租賃保障中心 太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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