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
第四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
第四十三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 的 。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證 。
第四十六條 公證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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