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一)居住證未按規定期限簽注或已注銷的;
(二)已不在市中心區依法注冊登記的單位就業或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的;
(三)住房或收入等狀況已不再符合條件的;
(四)達到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最長期限的;
(五)其他應停止發放補貼的情形 。
第十四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間,其就業關系在市中心區范圍內依法注冊登記的單位流動的,可由新的用人單位提交就業、社會保險等相關證明材料進行變更登記,重新簽訂《住房租賃補貼發放協議》,補貼發放期限合并計算 。未進行變更的,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有關規定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
第十五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達到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最長期限后,如符合城市戶籍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保障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變更保障類別,重新申請住房保障 。
第十六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每年度按照用人單位數量的一定比例,對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住房租賃補貼資格進行復核或抽查 。經查,發現用人單位協助申請人虛報冒領住房租賃補貼或不如實申報有關變動情況的,責令其追回已發放的補貼,否則取消集中申報資格,情節嚴重的,追究用人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并將相關信息推送到信用中國(山東煙臺)等誠信體系平臺 。對申請人個人以不正當手段騙取、套取住房租賃補貼的,由用人單位代為追繳已發放的補貼,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家庭和個人的有關行為記入住房保障檔案,5 年內不再受理申請 。
第十七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住房租賃補貼實施情況,依法接受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住房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 。
各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0年10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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