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 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 , 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 , 由財政撥付 。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 , 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 , 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 ,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 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 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 , 沒收違法所得 , 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 , 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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