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投保人和保險人及其雙方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傷補充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二年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國家和省出臺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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