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劃定本區域內的限制養犬區域并公告予以明確 。
第七條 主城區內禁止個人飼養兇猛犬、大型犬 。
兇猛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由畜牧食品部門會同城管執法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第八條 在本市主城區內養犬必須進行登記、年檢和免疫 。
第九條 市主城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3個月或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內到動物防疫機構對所養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獸用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并按照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
免疫有效期滿前30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
第十條 市主城區內養犬,犬齡滿3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
第十一條 養犬登記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聯系方式;
(二)養犬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獸用預防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六)按照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內容 。
本辦法施行前,在市主城區內已經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
飼養軍犬、警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從外地攜入我市主城區的犬只,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工作、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三)有專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養犬的環境、條件、設施,能保持飼養活動場所衛生,不侵擾鄰居正常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犬只登記: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
第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 。
對于不符合養犬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在3日內將犬只自行安置 。養犬人因故無法自行安置的,不得遺棄犬只,應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處置 。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 。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期滿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年檢 。逾期未年檢的,注銷養犬登記證和犬只電子身份證 。
第十七條 養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聯系方式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
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證等相關證件丟失的,應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
第十八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次辦理養犬登記 。
第十九條 外地人員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憑犬只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食品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無狂犬病檢疫證明方準進入 。飼養30天以上的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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