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類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發現人員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檢疫、免疫、登記等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進行檢疫、免疫,每只犬處以500元的罰款;逾期不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其犬只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0元罰款,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門收繳并注銷上述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或年審機關沒收其犬只,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年審的;
(二)未按規定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 。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處500元的罰款 。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將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
原發證機關注銷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第(三)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攜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糞便,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制止犬吠,并處100元罰款;經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
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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