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實施細則
(政策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轉 讓和使用行為管理 ( 以下簡稱“供后管理”) ,根據《上海市共 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 26 號), 制訂本實施 細則 。
第二條(管理職責)
市住房保障部門是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門 。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共有產權保障 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職責如下:
(一)牽頭審核本區建設籌措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房源項目 市場基準價格;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共同開展對供后房屋使用行為實施 監督檢查;
(三 )對本行政區域內供后房屋違規使用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之外的處理決定;
(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 當向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提供、協助核查購房人、同住人的審核分配、社會關系等信息,并配合對購房人、同住人違規行 為的查處等工作 。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資源、財政、稅務、公安、市場監管、 城管執法、金融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關工作 。
房屋所在地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化管理 要求,將供后管理工作納入本區、街道、鄉鎮社區綜合管理范圍 。
第三條(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統籌協調、業務指導、信息化建設 和監督檢查等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務性工作 。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以下 供后管理事務性工作 , 具體包括:
(一)進行購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協議等合同管理;
(二 ) 組織住房回購、上市轉讓、優先購買以及購買政府產 權份額等轉讓管理;
(三) 組織收回住房等使用行為管理;
(四)進行供后管理檔案以及信息化管理;
(五)其他事務性管理工作 。
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配合房屋所在地區住房 保障實施機構開展供后管理事務性工作,并負責非滬籍共有產權 保障住房的回購等工作 。
第四條(隊伍建設)
區政府應當根據供后管理工作任務 , 加強本區住房保障部門 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隊伍建設;按照購房家庭戶數 , 合理配置住 房保障管理人員 。供后管理工作任務較重的區,應當進一步充實 住房保障管理人員力量 。
住房保障對象較多的分配供應地區政府應當參照本條第一 款規定,加強本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隊伍建設 。
區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 區域內住房保障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保障工作場所和條件,穩 定人員隊伍 。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給予業務指導和支持 。
各級住房保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業務操作能力和水平,并通過考核后上崗 。
第五條(資金保障)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 度預算安排 。
第六條(信息化建設和檔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加強住房保障信息化建設,建立全 市統一的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統,并與共有產權保障住房 申請審核等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牽頭組織相關街道辦 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臺帳,及時記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轉讓處置、違規違約使用行為的發現 和查處等信息,并發送至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統 。
第二章 供后房屋轉讓管理
第七條(購房合同的重新簽訂和解除)
在簽訂購房合同后、取得不動產權證前,購房人、同住人因 離婚、死亡、人員增加或者住房貸款資格等原因需要調整買受人 的,應當重新協商確定購房人和同住人,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區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申報 。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重新認 定購房人和同住人的書面意見后 , 簽訂購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 管理協議的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購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 理協議 。其中,簽訂購房合同后已辦理預告登記的,購房人、同 住人應當持合同、協議以及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的書面意 見 , 到區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的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 記 。
在簽訂購房合同后、取得不動產權證前,購房人、同住人無 法履行購房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 。合 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將處理結果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 構 。
第八條(人員變化后的處理)
取得不動產權證后,不得調整購房人或者同住人 。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并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同意的除外:
(一) 因結婚、出生等增加家庭成員,或者原一同提出申請 的部分家庭成員為購房人、同住人以外人員的,該新增加家庭成員以及原一同提出申請的部分家庭成員可以作為購房人或者同 住人,但不得再次申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 。
(二) 購房人、同住人離婚,可以按照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 離婚調解書、判決書,確定一方作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再 作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請各類保障性住房 。
(三 ) 購房人死亡、繼承人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的,經其他 購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繼承人協商一致,可以調整購房人、同 住人;繼承人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以外人員的,但符合共有產權 保障住房申請條件的,經其他購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繼承人協 商一致,可以調整購房人、同住人 。
因家庭成員增加、繼承等原因,發生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購房 人變化且購房人為多人的 , 購房人之間的共有方式為“共同共 有” 。
第九條(商品住房購買限制)
申請人已申請或已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該申請人不具 有購買商品住房資格 。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經區住房保障實施 機構書面同意的除外:
(一)退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
(二 )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被回購或者優先購買 , 并完成轉移 登記和房屋移交;
(三) 本市戶籍家庭購買政府產權份額 , 并完成轉移登記;
(四 ) 本市戶籍家庭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足額繳納 政府產權份額價款 , 或者非滬籍家庭按照規定將共有產權保障住 房轉讓給其他保障對象并完成轉移登記;
(五 ) 本市戶籍家庭購買商品住房,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難面積標準 。
申請人在提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或已購買共有產權保 障住房后又購買商品住房的,應當先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 核定是否符合住房困難面積標準,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受理后按 照規定實施審核 。
第十條( 5 年內回購)
取得不動產權證未滿 5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購房人 ( 繼 承人) 、同住人應當騰退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并申請共有產權保 障住房回購:
(一)全部購房人和同住人的戶口遷離本市或者出國定居;
(二)購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
(三 ) 本市戶籍家庭購買商品住房、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核定不再符合住房困難面積標準,或者非滬籍家庭購買商品住 房;
(四 ) 非滬籍家庭購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證全部被注銷,但 因戶口遷入本市導致的除外 。
取得不動產權證未滿 5 年,因夫妻離婚析產或者無法償還購 房貸款等原因 , 確需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購房人、同住人 可以申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回購 。
第十一條(申請政府回購)
需要回購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全部購房人、同住人之間達 成一致意見后,本市戶籍家庭向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提出書面回購申請,非滬籍家庭向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 構提出書面回購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回購格式表單;
(二)購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協議;
(三)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不動產權證;
(四)全部購房人、同住人身份證明材料;
(五)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其中具有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 ( 二 ) 項情形的 , 還應
當提交購房人、同住人全部死亡、繼承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具有 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 ( 三 ) 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商品住 房購房合同和原有住房的不動產權證等相關材料 。
第十二條(回購審核)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回購申請后的 15 個工 作日內,到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內實地踏勘 , 認定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的,應當作出同意回購的書面決定:
(一)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
(二)房屋使用狀況良好;
(三)未發生違規違約行為或者違規違約行為已改正 。
第十三條(實施回購)
回購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 以下統 稱 “回購實施單位”) 實施 。
回購實施單位應當與購房人、同住人簽訂回購合同 , 協商確 定回購價款的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等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支 付全部回購價款:
(一)戶籍已全部遷出;
(二)購房貸款擔保抵押權已注銷;
(三 ) 水、電、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公共事業費用和物 業服務費已結清;
(四)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騰空并移交房屋;
(五 ) 已履行區住房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且違規違約行 為已改正;
(六 ) 已執行城管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作 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其他行政決定;
(七)回購實施單位取得回購房屋的不動產權證 。
回購價款的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原銷售價款× ( 1+計息周 期對應的銀行存款基準利率 )。計息周期自購房合同簽訂之日起 至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回購行為應當發生之日止 。計息周期不 足 3 個月的,適用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 3 個月的,適用 3 個月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 6 個月的,適用 6 個月定期存款基準 利率;超過 1 年的,適用 1 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 2 年的 , 適用 2 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 3 年及以上的,適用 3 年定期 存款基準利率 。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配合回購實施單位及時辦理回購房屋的 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
第十四條( 5 年后轉讓)
取得不動產權證滿 5 年,本市戶籍家庭購房人、同住人可以 購買政府產權份額,也可以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 。但購房 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拒不履行區住房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二) 拒不執行城管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其他行政決定的;
(三) 有違規違約行為未改正的 。
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 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 ( 以下統稱“優先購買實施單位”) 在 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轉讓價格低于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 格及其浮動幅度的,優先購買實施單位應當予以優先購買 。
取得不動產權證滿 5 年,本市戶籍家庭購房人、同住人購買 商品住房的,除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難面積 標準外,應當在辦理商品住房轉移登記前,先購買政府產權份額 , 或者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通過贈與方式向他人轉讓共有 產權保障住房的 , 應當先購買政府產權份額 。
取得不動產權證滿 5 年,非滬籍家庭購房人、同住人購買商 品住房的,應當先將該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轉讓給其它符合條件的 非滬籍家庭或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回購 。
第十五條(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和浮動 幅度)
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優先購買實施單位購買共 有產權保障住房或者本市戶籍家庭購房人、同住人購買政府產權 份額的,適用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 。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由住房保障實施 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參考屆時房源項目相鄰地段、相近品質商品住房價格等因素 , 擬 訂住房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并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審核 確認后,適時發布:
(一 ) 市級項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門予以核實,并會同市城鄉 建設、 發展改革、財政、 稅務、規劃資源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 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政府批準;
(二 ) 區級項目由區住房保障部門予以核實,并會同區發展 改革、建設管理、財政、稅務、規劃資源、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區政府批準 , 并報市住房
保障、發展改革、財政和稅務部門備案 。
單套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轉讓價格,按照房源項目市場基準 價格及其浮動幅度確定 。浮動幅度與該套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預 (銷)售時使用的浮動幅度一致 。
第十六條(住房轉讓申請和審核)
需要購買政府產權份額,或者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
的 ,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達成書面一致意見,填報格式表單,向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共有產權保障 住房不動產權證、購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協議、購房人、 同住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其中,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 還需如實填寫已確定的買受人及轉讓報價 。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收到申請后 , 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 申請購買政府產權份額的,在 1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 否同意的審核意見 。
(二) 申請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根據上市轉讓報 價、本區保障性住房籌措計劃以及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 構的反饋意見等,在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優先購買的決定 。
【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購買政府產權份額)
本市戶籍家庭購房人、同住人購買政府產權份額的,應當在 收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后 15 個工作日 內,與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購買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及 時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指定的賬戶補繳價款 。
補繳價款的計算公式為:補繳價款=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 浮動幅度× 住房建筑面積× 政府產權份額 。
價款繳清后,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購房 人、同住人應持該書面證明到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不動產登 記的有關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并將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變更為商 品住房 。
第十八條(政府優先購買)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決定優先購買的 , 優先購買實施單位應 當到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內實地踏勘 , 在確認房屋使用狀況良好 后,與購房人、同住人簽訂轉讓合同;協商確定購買款項的支付 時間和支付方式 。同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項所列條件,且優先購買實單 位取得房屋的不動產權證的 , 將全部款項支付給購房人、同住人 。房屋轉讓價款的計算公式為: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 浮動幅度× 住房建筑面積×購房人產權份額 。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配合優先購買實施單位及時辦理政府優 先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
第十九條(轉讓稅費)
交易雙方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相關稅收 。符合條件的,可按照 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
第三章 供后房屋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違規違約使用行為的發現)
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開展 常態化的供后管理巡查,發現并制止房屋違規違約使用行為 。房 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等部門應當做好政策指導工作 。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 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社會 組織等單位,開展房屋使用行為的日常巡查 。被委托單位發現房 屋違規違約使用行為后,應當及時上報委托部門,由委托部門將 違法行為線索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作出處理 。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房屋違規違約使用行為,接到舉 報的部門、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或 者移交相應管理部門處理 。
第二十一條(協調機制)
房屋所在地區政府應當組織區住房保障、建設管理、規劃資 源、公安、城管執法、市場監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 政府建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協調機制,通過聯席會議等 方式,溝通工作情況,研究解決供后管理中的難點重點問題,明 確職責分工,協調處理違規違約使用行為 。
第二十二條(分類管理)
購房人、同住人實施的擅自轉讓、贈與、出租、出借共有產 權保障住房或者設定除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 抵押權等違規行為,由房屋所在地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市 政府令第 26 號) 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其中,違規行為違反供后 房屋使用管理協議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 照協議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
對購房人、同住人實施的擅自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建、 占用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擅 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對違法行為未予以勸 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由房屋 所在地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據相關 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其中,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涉 及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對無證 無照經營行為進行處理 。
第二十三條(違規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理措施)
購房人、同住人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 一的 , 房屋所在地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 構應當按照《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第 26 號) 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
第二十四條(協議處理措施)
購房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依據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協議約定,解除協議,收回住房,按照原 銷售價格退回購房款,并禁止其 5 年內再次申請本市各類保障性 住房:
(一 ) 實施違規違約使用行為,在收到責令限期改正書面通 知后逾期不改正的;
(二)違規違約使用行為改正后又再次實施的;
(三 ) 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阻撓調查、取證,抗拒行政執法, 情節嚴重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
購房人、同住人拒不配合上述處理措施的,區住房保障實施 機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其違約責任 。
第二十五條(騰退決定實施)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騰退住房而不予騰退的,區住房保障部 門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其限期騰退的決定 。購房人、同住人拒不履 行騰退義務,又不按照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作 出騰退決定的區住房保障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騰 退住房后,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按照原 銷售價格退回購房款 。
第二十六條(信用管理 )
購房人、同住人、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違反有關規定 被行政處罰的,相關失信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依 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 。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資金的歸集和使用)
購房人、同住人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向區住房保 障實施機構指定的賬戶繳納的政府產權份額價款,應當上繳同級 財政,由區政府統籌使用 , 并優先用于回購、優先購買共有產權 保障住房以及其它保障性住房籌措等用途 。
第二十八條(房源使用)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回購、優先購 買、收回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后 , 可向符合條件的共有產權保障住 房申請家庭供應;也可在辦理房源用途調整手續后 , 作為其他保 障性住房使用 。
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交易執行市規劃資源部門制訂 的相關登記技術規定 。
第三十條(其他)
本實施細則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 。2021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參照本實施 細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