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郴州城區養狗條例(最新)(原文:點此查看)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工作經費,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
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 , 負責養犬信息管理、養犬登記、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管理犬只留檢場所,查處相關違法養犬行為 。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指導、監督犬只的無害化處理工作,并對犬只經營、留檢等活動的防疫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文明養犬標識的設置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居(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 , 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糾紛調解工作 。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制定文明養犬規約,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
犬只經營、飼養、診療等相關行業以及動物保護等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 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服務工作 。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 , 有權勸阻并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并告知處理結果 。
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選擇能夠適應城市環境的溫順犬只品種 , 不得飼養禁養犬只 。禁養犬只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 , 并在本條例實施前向社會公布 。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履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下列規定對犬只實施狂犬病疫苗接種,領取動物免疫證明: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
經過強制免疫的犬只方可上市交易 。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 實名申請養犬登記,申領智能犬牌、識別標識 。智能犬牌和識別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
第十一條 實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以下信息:
(一)申請人身份信息;
(二)住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
養犬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
單位申請辦理實名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單位信息、犬只管理人身份信息 。
第十二條 對符合要求的養犬登記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即時辦理登記手續,采集養犬人和犬只信息,發放智能犬牌和識別標識 。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免疫、登記場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公開遴選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辦理免疫、登記等具體工作,實現在同一場所一次性辦理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種、犬只登記、智能犬牌和識別標識申領事項 。
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
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予他人的,購買人或者受贈人應當自購買或者受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
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 , 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并于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丟失的犬只辦理注銷手續后找回的,應當重新申請養犬登記 。
第十四條 從外地攜犬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規定 。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實名養犬登記 。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防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攜犬出戶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攜犬出戶使用約束繩(鏈)牽領,約束繩(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
(四)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五)不得占用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六)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犬出戶;
(八)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行絕育措施,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第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區 , 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住宿區、幼兒園以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圖書館、影劇院、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室內公共場所;
(三)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其他場所 。
殘疾人攜帶用于導盲、導聽、扶助等服務犬的,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
攜犬進入禁止場所的,禁止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 , 向公安機關報告 ,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要求的犬只留檢場所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制定相關制度 , 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沒收、棄養、無主等犬只 。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檔案 。對接收留檢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內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留檢期間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無法查明或者逾期無人認領的,視為棄養犬只;符合領養條件的,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領養;不符合領養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丟失、流浪的犬只 , 可以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
第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 。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并接受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 。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 飼養禁養犬只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犬只 。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養犬人未按規定對犬只實施狂犬病疫苗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 , 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委托相關機構代為處理 , 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實名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犬只 。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時間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之一,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攜犬出戶未按照規定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攜犬出戶未使用約束繩(鏈)或者使用長度超過1.5米的約束繩(鏈)牽領犬只、占用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攜犬出戶不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攜犬進入禁止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在一年內因違法養犬行為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沒收犬只 , 兩年內不再予以養犬登記 。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八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禁養犬只名錄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檢場所 。
【郴州城區養狗條例公布 郴州城區養狗條例公布時間】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