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臨夏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各縣(市)不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 。
臨夏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州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二)制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
臨夏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科 ,負責全州職工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受理、組織鑒定、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 。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本縣(市)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及相關材料收集整理 。
第三條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 , 由臨夏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從協議醫療機構中選擇 。所選擇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
第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工傷職工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按隸屬關系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限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 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臨夏州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表》;
(二)《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三)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及近期免冠照片二張;
【臨夏州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治療工傷的病歷或診斷證 明書 。
無營業執照或未經依法登記以及被依法吊銷、注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受傷害人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應由有關單位或組織委托 。
第五條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職工,由用人單位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個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和用人單位勞動能力鑒定申 請報告;
(二)《臨夏州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表》;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鑒定前一年以上住院 病歷和醫療機構醫務科(室)出具的診斷證明;
(四)勞動合同;
(五)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六)身份證復印件和原件 。
第六條 與原國有集體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后個人繼續繳納養老金的靈活就業人員,屬于患絕癥或因病長期臥床不起等情況的,經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局長辦公會議研究同意,可以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 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個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臨夏州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表》;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鑒定前一年以上住院病歷和醫療機構醫務科(室)出具的診斷證明;
(四)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
(五)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六)身份證復印件和原件 。
第七條 職工患職業病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和勞動關系證明 。
第八條 工傷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關系,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其舊傷復發或傷情變化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 。
第九條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下達補正材料通知書 。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在材料齊全后7個工作日內上報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
第十條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因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鑒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長30日 。
第十一條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職工,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又未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勞動能力鑒定或未按程序完成醫學檢查項目的,視為未提出鑒定申請 。
第十二條 檢查結果齊備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職工傷情相吻合的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 。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通知被鑒定職工和用人單位組織被鑒定職工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 。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鑒定結論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及時做出鑒定結論 , 并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注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提供鑒定需要的真實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工傷職工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虛假材料的 。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鑒定結論涉及的利益相關方有利害關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 應當回避 。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
第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 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第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 , 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 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其他內容,按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4年5月1日起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