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需由海關監管使用的減免稅進口貨物 , 在監管年限內轉讓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補稅的 , 海關應當根據該貨物進口時間折舊估價 , 補征進口關稅 。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由海關總署規定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 , 可以申請退還關稅 , 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海關說明理由 , 提供原繳款憑證及相關資料:
(一)已征進口關稅的貨物 ,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 , 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 ,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 , 原狀退貨復運進境 , 并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的;
(三)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 , 因故未裝運出口 , 申報退關的 。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
按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退還關稅的 ,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退稅 。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后 , 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 , 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 , 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 。 但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 , 海關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 , 并從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
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 , 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 , 并從應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
第五十二條 海關發現多征稅款的 , 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
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稅款的 , 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 , 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
第五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 ,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執行 。
第五十四條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托 , 以納稅義務人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 因報關企業違反規定而造成海關少征、漏征稅款的 , 報關企業對少征或者漏征的稅款、滯納金與納稅義務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托 , 以報關企業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 , 報關企業與納稅義務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
除不可抗力外 , 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 , 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 , 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責任 。
第五十五條 欠稅的納稅義務人 , 有合并、分立情形的 , 在合并、分立前 , 應當向海關報告 , 依法繳清稅款 。 納稅義務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 , 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 , 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
納稅義務人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 , 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 , 應當向海關報告 。 按照規定需要繳稅的 , 應當依法繳清稅款;按照規定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保稅待遇的 , 應當到海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的手續 。
納稅義務人欠稅或者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 , 有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 , 應當在清算前向海關報告 。 海關應當依法對納稅義務人的應繳稅款予以清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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