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
(四)攜犬進入電梯間的,應當采取配戴嘴套,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
(五)即時清除犬糞 。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墊付相關費用 。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機關、學校、幼兒園、療養院、醫療機構;
(三)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紀念館、影劇院、網吧、會展場所、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
(四)金融機構、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城市廣場、城市公園的經營管理者劃定的禁止區域 。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
第一款規定區域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標識,并勸阻、制止他人攜犬進入 。
第二十二條 個人養犬的,應當在辦理養犬登記后向所在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掌握其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發現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侵占物業共用部位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必要時報告有關部門 。
第二十三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辦理臨時養犬登記 。
第二十四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
第二十五條 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尸委托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收集處理,嚴禁隨意丟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
第四章 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并向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營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三)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五)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第二十八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
第二十九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對在本場所內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
第五章 收容、救助與留檢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收容救助留檢棄養犬、流浪犬和相關職能部門扣押、沒收的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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