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 , 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并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第二十五條 參保單位或者職工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 , 并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六條 定點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 , 并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 取消其定點服務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于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 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 ,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對定點服務機構監督職責的 , 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 , 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 , 由于用人單位原因未能參生保的 , 其職工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有關待遇 , 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的標準予以解決 。本規定實施前所發生的費用按原渠道解決 。
第二十九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生育保險的具體步驟 , 由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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