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 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 結合本省實際 , 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雇)工 。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統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
財政、地稅、人口計生、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 , 協助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 。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保持一致 , 實行生育保險基金的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 。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 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 納入財政專戶 , 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交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產假期間生育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當期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有關費用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本單位的生育保險費的費率之積 。
國家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費率在0.4%;企業的費率在0.8%—1%之間 , 企業具體費率由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其他用人單位可選擇上述某一種費率 。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 連續履行繳費義務 , 其職工本人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 享受本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 。
第十一條 按企業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 , 其女職工在產假期間 , 享受3個月的生育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增發生育津貼:
(一)分娩時符合醫學指征實施剖宮產手術的 , 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初產婦 , 增加1個月的生育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 , 每多生育一個嬰兒 , 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四)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 增加1個月的生育津貼 。
按企業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 , 其女職工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 , 享受1個半月的生育津貼;3個月以下流產或患子宮外孕的 , 享受1個月的生育津貼 。
第十二條 月生育津貼標準為本人生育或者流產、引產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額 。繳費不足12個月的 , 按實際繳費月的平均繳費工資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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