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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經營
基本案情
徐某與妻子高某育有徐某甲和徐某乙兄弟二人 。徐某生前所在的承包經營戶承包方代表為徐某甲,承包方家庭成員為徐某、高某、徐某乙 。徐某乙未實際參與承包經營 。徐某生前 , 在某農資商店賒購了種子、化肥并轉交給徐某甲使用 。徐某去世后,該農資商店訴至法院,請求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給付賒購的種子、化肥款 。
裁判結果
徐某為家庭承包經營所需從某農資商店賒購種子、化肥,所欠款項應當認定為其所在承包經營戶的債務 。徐某甲雖主張未繼承徐某遺產,在徐某去世前與徐某、高某分戶耕作 , 不應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但其自認承包經營戶所有土地現均由其耕作,足見該承包經營戶土地并未實際分割經營 。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徐某甲是否應承擔承包經營戶的債務與其是否繼承徐某遺產無關 。高某、徐某甲作為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者 , 應當清償承包經營戶所欠某農資商店的種子化肥款;徐某乙未參與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對承包經營戶所負債務無需承擔責任 。法院遂判決高某、徐某甲給付某農資商店種子化肥款 。
關聯條款
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 , 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規則 。
(一)農村承包經營戶成員因家庭承包經營所需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承包戶的債務,戶內其他承包人還債不以繼承已故成員遺產為要件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作為我國基本生產制度之一,系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 , 只要作為承包經營戶的家庭存在,承包戶就是一個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 。如果戶內某一成員去世 , 債權人就該成員對外所負債務向其他成員主張權利,此時需嚴格審查債務的性質 。如債務系因家庭承包經營產生,應認定為承包戶的債務,其他成員不得以未繼承該成員的遺產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本案中,徐某生前債務系為家庭承包經營所舉,不是其遺產債務范圍,而應為承包戶的債務,故應以承包經營戶的財產承擔責任 。
(二)未參與生產經營的承包經營戶成員 , 無需就承包經營戶所負債務承擔責任
考慮到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鎮轉移的社會結構演化背景下,部分家庭成員進城務工就業 , 已經完全不參與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也不分享承包家庭收益的情況愈發普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明確免除了此類農村承包經營戶成員的債務承擔責任 。本案中 , 因徐某乙多年未參與家庭承包經營,可以不承擔原所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債務 。
【家庭承包經營】來源: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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