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 , 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
第十六條
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 ,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十七條
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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