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借款合同中署名的自然人并非企業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而是介紹貸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企業)認識的中間人,借款時企業的負責人也一同在場,貸款人也知道錢是借給企業用,但是基于彼此的信任關系,在借款合同訂立時,貸款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表明借款只對準介紹人個人,不對準企業,該介紹人也同意自己作為借款人在合同上簽字 。那么在認定合同關系時就要以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既然訂立合同時借款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表明借款只對準介紹人個人,不對準企業,而且介紹人也同意在合同上署名,就可以認定雙方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受此借款合同約束的就只能是該自然人,不能是合同以外的企業 。至于該自然人將款再轉借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則同樣會形成另外的借款合同關系,與原來的借款合同并不是一回事 。
綜上所述,在民事審判過程中,處理借款合同關系,首先就要認定借款合同的關系問題,這不僅關系到所訴當事人是否是案件的適格主體問題,也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審判問題,更關系到當事人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問題 。因此在審判過程中應當把握兩個大的方向:
1、努力探求當事人訂立借款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2、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 。這樣才能使案件的處理更加公正、合理,有利于案件審判質量的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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