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全文( 二 )


生產者經調查分析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并實施召回;生產者經調查分析認為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在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中說明分析過程、方法、風險評估意見以及分析結論等 。
第十五條 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的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信息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缺陷汽車產品相關信息進行分析,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相關調查分析 。
生產者應當按照質檢總局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并如實向質檢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
第十六條 召回技術機構負責組織對生產者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質檢總局 。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應當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一)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的;
(二)經評估生產者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車產品可能存在造成嚴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經實驗檢測,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的情形 。
第十八條 質檢總局、受委托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者、經營者、零部件生產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和記錄,收集相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
第十九條 與汽車產品缺陷有關的零部件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
第二十條 質檢總局、受委托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應當對缺陷調查獲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實物、實驗檢測結果和相關證據等進行分析,形成缺陷調查報告 。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將缺陷調查報告報送質檢總局 。
第二十一條 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產品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信息 。
第二十二條 質檢總局根據缺陷調查報告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向生產者發出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
生產者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
生產者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的,質檢總局應當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對生產者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鑒定;生產者申請聽證的或者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 。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要求實施召回,又不在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出異議的,或者經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鑒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質檢總局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缺陷汽車產品 。
第四章 召回實施與管理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質檢總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并自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備案;同時以有效方式通報經營者 。
生產者制定召回計劃,應當內容全面,客觀準確,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
生產者應當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向質檢總局備案,并提交說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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