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盜伐林木罪(最新盜伐林木立案標準)
姚雯/漫畫
基本案情:2020年3月,徐某因經濟窘迫,在附近村莊將他人種植的樹木謊稱自己及自己家人所有,在樹主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偷賣給收樹人吉某,其中第一次24株被伐楊樹的材積為9.33立方米,11株被伐的水杉樹材積為1.88立方米;第二次8株被伐楊樹的材積為5.08立方米,1株被伐椿樹材積為0.18立方米;第三次因樹主人報警公安機關及時介入偵查,吉某方知被騙,6株楊樹未被砍伐 。兩次被伐的樹木經鑒定價值4800余元,徐某共獲利8200元 。
分歧意見:本案中,公安機關以涉嫌盜伐林木罪立案偵查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以涉嫌盜竊罪提起公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關于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理由是: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徐某實施欺騙行為→吉某產生錯誤認識→吉某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徐某取得財產→吉某遭受財產損害 。
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盜伐林木罪 。理由是:按照最高法《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依照我國刑法第345條第1款的規定,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相關森林法律法規中“林木”的外延比較廣泛,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徐某前兩次盜伐林木合計約16.5立方米,第三次屬于盜伐林木未遂,遠超過數量較大,接近數量巨大(“數量較大”以2至5立方米為標準;“數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為標準),構成盜伐林木罪 。
第三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理由是:徐某兩次盜伐林木的價值經鑒定超過4800元,第三次屬于盜竊未遂,達到盜竊罪數額較大和多次的標準,構成盜竊罪 。
第四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觸犯了盜竊罪和詐騙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 。盜竊罪和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附加刑都無法區分孰輕孰重,但是江蘇省關于詐騙罪的入罪標準明顯比盜竊罪入罪標準要高,所以應選擇盜竊罪處罰 。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理由如下:
首先,徐某的行為雖然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但在本案中吉某被徐某欺騙損失了8200元,前兩次雖然被欺騙,可得到了樹木并出售,屬于民法范疇的“善意取得”,僅第三次由于被欺騙沒有得到樹木而損失1000元,達不到江蘇省詐騙罪6000元的入罪標準,所以關于徐某所犯的盜竊罪和詐騙罪屬于想象競合這一觀點也就不成立 。
其次,按盜竊罪處理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他人林木,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權,在侵犯他人財產權的同時還破壞了森林資源 。林木屬于財物,本案中徐某主觀上追求的和行為最終實現的都是林木的經濟價值,其行為危害主要體現在對林木所有權人的財產所有權的侵害,故盜伐林木的行為亦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將其盜伐的林木作為盜竊所得的贓物,追究其盜竊罪刑事責任,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
【盜伐林木罪 最新盜伐林木立案標準】再次,刑法規定盜伐林木罪的第345條第1款與規定盜竊罪的第264條之間形成了刑法理論上的包容性法條競合關系,按照刑法理論上處理包容性的法條競合相關原則來解決行為人的定罪與量刑問題,即盜伐林木罪是特別法條,盜竊罪是普通法條,宜采取“特別法條優先于普通法條”的原則 。若一行為同時滿足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則適用特別法條,只有當行為不具備特別條款所規定的完整犯罪構成時,才適用普通條款 。本案中,徐某盜伐的是位于離村居較遠的大河堤岸上的44株樹,承辦人在審查起訴時發現偵查機關并沒有對這44株樹是否在縣級保護林地范圍之內進行確認,在審查起訴環節聘請兩名林業工程師對河堤上的樹木進行勘驗并現場GPS定位,最終確認這44株樹木不在縣級保護林地范圍之內,不屬于“其他林木”的范疇,不宜成為盜伐林木犯罪的保護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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