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 , 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桂林工傷十級賠償標準 桂林工傷保險單位賠償標準】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 , 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 , 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