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率上浮第二檔后不再上浮,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下浮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率下浮第二檔后不再下浮,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上浮 。
第十五條 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繳納和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進行統計分析、分類管理 。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率浮動的具體標準根據本省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適時修訂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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