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收治的流浪犬只,經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單位領養 。
第二十條 【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取得農業農村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
養犬人、犬只經營、動物診療機構以及犬只收治、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尸體 。
第二十一條 【社會參與】鼓勵符合條件的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動物保護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登記、犬只免疫、醫學觀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勵相關企業依法經營犬只尸體焚毀或標本制作等無害化處理業務;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向社會公布參與養犬登記、犬只免疫、醫學觀察、犬只收治、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的機構名單;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實現養犬登記與犬只免疫在同一機構辦理 。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 【養犬違法行為記分制度】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行為記分制度 。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分值已經記滿的養犬人,不得養犬 。具體記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義務】養犬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二)定期為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證明;
(三)按規定將犬只尸體送無害化處理;
(四)自覺遵守攜帶犬只外出行為規范;
(五)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
(六)不得在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八)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
第二十四條 【攜犬外出行為規范】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用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籠內,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犬只應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二)主動避讓行人,特別是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三)不得在禁入時間段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
(四)攜帶犬只乘坐公用電梯時,應當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五)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六)主動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七)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
第二十五條 【法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廳、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二)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四)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五)公安機關劃定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
為動物開設的專門服務場所和區域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
公安機關可以劃定臨時區域,禁止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攜帶犬只進入 。
第二十六條 【約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和時間段;業主大會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和時間段;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場所內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段 。但殘疾人攜帶導盲犬、扶助犬等服務犬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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