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二 )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
第十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 必須具備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 并擁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 , 必須具備第九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 , 并有確定的負責人 。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源貨源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
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批準設立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 , 發給運輸許可證;對批準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 發給運輸服務許可證 。
第十四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和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 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 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 , 方可開業 。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停業 , 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停業手續 。
第十六條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水路運輸計劃分級進行綜合平衡 。
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物資的運輸計劃 , 屬于全國性的 , 由交通部按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于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省際間的 , 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運管理機構組織綜合平衡;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的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綜合平衡 。
第十七條 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以外的貨源和客源 ,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 , 可以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 , 壟斷客源、貨源 。
第十八條 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方和托運方 , 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 , 簽訂運輸合同 。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 , 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計收運雜費用 , 并使用交通部規定的運輸票據 。
第二十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含聯戶 , 下同)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 , 必須按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表 。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 , 強行代辦服務;不得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
第二十三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 , 向運輸船舶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 。
船舶進出港口必須遵守港口規章 , 服從管理 。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同港埠企業之間 , 可以根據自愿原則 , 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業務代理合同 。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
規費的計征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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