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三 )


第二十五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船民經營水路運輸 , 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攤派費用 。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 , 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 或者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 , 沒收違法所得 , 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 , 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 沒收違法所得 , 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 , 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或者服務費的 , 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 , 并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 , 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 , 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 , 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 , 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 并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 , 強行代辦服務的 ,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 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 , 可以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 , 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 , 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 , 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 ,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 , 由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路運輸企業 , 是指專門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的企業 。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 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貨物中轉、代為組織貨源的企業 , 但為多種運輸方式服務的聯運服務企業除外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于國際航線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運輸工具的水路運輸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 , 應當于本條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 ,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或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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