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養犬管理條例2020( 二 )


(三)攜犬出戶時,應當為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證》,并應當避讓行人;
(四)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五)對科研實驗用犬、表演用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因檢疫、免疫、診療需要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犬袋;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
第十七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由動物防疫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
發現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當地牧業、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采取緊急防治措施 。
第十八條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負責收留、處理被沒收的犬、無主犬和棄養犬 。
第十九條犬交易活動,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交易市場內進行 。
第二十條舉辦犬展覽、犬賽事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及相關手續,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人都有權進行批評、勸阻、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協調相關部門及時處理 。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暫扣其犬,責令養犬人5日內辦理登記、審驗手續 。未按時辦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機關處理 。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機關處理 。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一)、(二)、(三)、(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養犬證》,沒收其犬 。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并處50元罰款 。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對不出示證件的,養犬人有權拒絕 。
第二十九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條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規定登記、審驗的;
(四)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長春市限制養犬的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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