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北京養犬管理條例( 三 )


(二)銷售的犬有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 。
第二十二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年檢情況等事項向居民、村民公開 。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在禁養區內養犬的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偽造養犬登記證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可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 。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或者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逾期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可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在禁遛區遛犬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出租汽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乘坐電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攜犬出戶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的 。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罰款 。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三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處理 。
第三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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