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 。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
第十六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只,因搬遷、出售、贈與等原因發生變更的,養犬、購犬和受贈的個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類管理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實行電子標識跟蹤監管 。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無證犬只及其他違法養犬行為 。
第二十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按年度繳納限養費 。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盲人、肢體重殘人飼養的導盲犬和助殘犬免繳限養費 。
養犬人、養犬單位繳納的限養費,在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專項用于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到當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檢疫免疫,取得犬只檢疫免疫證明后,方可辦理養犬登記或年檢 。
犬只狂犬病免疫應當按照疫苗有效保護期定期進行 。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區域指定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犬只檢疫免疫,為犬只檢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
被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為實施檢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檢疫免疫登記卡和信息管理檔案 。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
第二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 。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區、縣人民政府及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無條件予以配合 。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犬只免疫,依法辦理犬只登記、年檢;
(二)攜犬出戶時,為犬只掛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牽領;牽引帶不得超過兩米,在行人擁擠時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犬只有攻擊人行為時,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衛生,制止犬吠,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七)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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