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 。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區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需要外出,未將其裝入犬籠的或未帶嘴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只犬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開設相關經營活動場所影響居民生活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指定交易場所以外進行犬類交易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活動,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活動,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并告知其法定權利 。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一條 飼養犬只影響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的;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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