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放棄所養犬只的 , 應當將犬只送犬只留檢所 , 并在七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五)養犬犬牌遺失的 , 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六)犬只失蹤的 , 自失蹤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賓館、車站候車室、金融經營場所、文化體育場館 , 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
(二)攜犬外出或者乘坐電梯的 , 應當對犬只掛犬牌、束犬鏈 , 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懷抱 , 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 , 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
(四)不得在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禁遛區域和時間段內遛犬;
(五)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的區域內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栓養或者圈養 , 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七)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 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響他人時 , 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 , 應當將犬尸送各鎮(街道)、高新區、臨港經濟開發區的病死動物集中收集點 , 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不適用于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養扶助犬的肢體殘疾人 。
第十四條 各類城市綠地、商店、飯店和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 , 但應當設立明顯標識 。
第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 , 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養犬人在場的 , 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 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 , 養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的 , 由第三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 , 造成交通事故的 , 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 , 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險 。

第十六條 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傷人犬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應及時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 并配合公安部門將犬只及時送交犬只防疫、檢疫點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 , 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員 ,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 養犬人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
發生動物狂犬病等疫情時 , 市人民政府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和危險區 , 并依法采取緊急防疫、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犬只養殖、訓練活動的 ,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所距離居民住宅區五百米以上;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或者犬舍等設施 , 養殖場外墻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獸醫人員 。
第十八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寄養、訓練、美容和診療等經營活動的 , 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 并向公安部門備案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 , 還應當依法向農業農村部門、高新區、臨港經濟開發區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 。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設立前款規定的犬只經營場所 。
第十九條 犬只診療或保健服務機構 , 應當將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 不得隨意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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