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條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養犬人拒絕、阻礙有關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禁止遺棄、虐待、宰殺犬只 。禁止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只的行為 。
第十二條 :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不得流動銷售犬只;
(二)經營場所不得設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鬧市區;
(三)經營的犬只應當籠養;
(四)對養殖的犬只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農業農村局出具免疫標志;
(五)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消毒等衛生要求;
(六)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七)城區居民小區養犬,不得在居民小區公用場所養犬,如小區的空閑地、樓頂、樓道、地下室等公用面積空閑地 。
第十三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及時向當地農業農村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告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
第十四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尸體 。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流浪犬只的抓捕處置 。新、老市區城區內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組織抓捕處置 。居民可以將超過限養數量或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進行收留處置 。居民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對本區域內流浪犬只的抓捕,并及時將捕捉的流浪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進行收留處置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區域內流浪犬只的抓捕,并將捕捉的流浪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進行收留處置 。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信息平臺,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
第十七條: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協作機制 。相關管理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后,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玉門市養犬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未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管理規范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罰款 。
第二十條:飼養的犬只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養犬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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