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一)小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歌舞廳、游樂場等公共文體場所;
(四)公園、公共綠化帶、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五)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公共場所 。
第二十五條 餐廳、商店、市場等經營單位有權限制犬只進入,但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不受此限 。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地區內禁止遛犬的區域 。
第二十六條 下列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
(一)烈性犬;
【大理城市養犬規定?大理養犬管理規定】(二)單位飼養的犬只;
(三)待銷售的犬只 。
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攜帶烈性犬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 。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住宅區、寫字樓設立犬只養殖、銷售場所 。
第二十八條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予以管束制止 。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設立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的犬只 。
對收容的犬只,7日內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通知養犬人后,養犬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認領,逾期經催告仍不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
第三十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登記擅自飼養犬類等寵物或者在建成區戶外放犬類等寵物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二條 未履行犬只免疫義務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四條 未按照規定處置染疫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體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五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六條 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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