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養犬管理條例( 二 )


第十二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以及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劃定的禁養區域內飼養烈性犬 。
第十三條 對符合條件的居民和單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即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養犬登記證,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簽 。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辦理養犬登記 。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登記犬只的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年齡、主要體貌特征;
(三)養犬登記證發放和電子標識植入時間;
(四)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五)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
第十五條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轉讓或者贈予所養犬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損毀或者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在30日內到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辦理變更、過戶、注銷、補辦等手續 。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農業農村等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
第三章 免疫檢疫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定期將所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

大理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養殖小區)、經營市場,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
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
第十九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及時注射狂犬病疫苗,防止狂犬病發生 。
第二十條 從事犬只診療以及飼養、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市農業農村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的,應當及時報告 。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
第二十一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及《狂犬病防治技術規范》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緊急滅犬和緊急強化免疫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轉移犬只 。
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應當按規定進行深埋、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丟棄 。
第四章 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成區范圍內的犬類一律實行拴養、圈養、家養,不得戶外放養 。
第二十三條 個人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由成年人用2米以內的束犬鏈或者犬繩牽領;
(二)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四)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五)在公共區域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一)小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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