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養犬管理條例( 二 )


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接種檔案,實行免疫接種責任可追溯管理 。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接種后向當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養犬備案 。
經備案的犬只,向養犬人頒發犬牌,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
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利用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為辦理養犬備案、變更、注銷等提供便利 。
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備案機構申請補發 。
第十二條 養犬人居所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攜帶犬牌到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
養犬人將犬只送予他人的,應當在30日內與接受人共同到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
第十三條 養犬人所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的,應當在30日內到備案機構辦理注銷 。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信息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養犬單位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犬齡、主要體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擾民、傷人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規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情況;
(六)其他事項 。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犬只電子檔案信息反饋養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居民、村民公布養犬備案信息 。
【昌吉養犬管理條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犬只信息電子檔案工作 。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養犬備案辦理場所,或者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申請辦理養犬備案: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農業農村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登記證;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側面照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

昌吉養犬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州公安機關負責統一監制犬牌,州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制犬只免疫登記證 。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犬只免疫登記證、犬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犬只免疫登記證、犬牌 。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推進犬只免疫接種、檢疫與養犬備案實行聯合辦理、統一辦理、集中辦理 。
公安機關應當與有關養犬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管理信息公開、信息共享機制 。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場所對下列流浪犬實行集中收容飼養,并接受捐助:
(一)公安機關依職權注銷備案的;
(二)備案后走失且經通知無人認領的;
(三)無主的;
(四)野外繁殖的;
(五)養犬人棄養的;
(六)養犬管理部門依法暫扣、收繳的 。
第十九條 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開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擾民、傷人和侵害農牧民家禽、牲畜 。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縣市公安機關進行捕捉,公安機關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并將捕捉的流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場所 。
第二十條 對備案后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15個工作日內領回,并承擔收容期間發生的飼養費用;養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領回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流浪犬處置 。
第二十一條 對集中收容飼養的犬只,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絕育措施 。
直接威脅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據動物防疫、檢疫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撲殺的疫犬等,由公安機關予以撲殺 。
第三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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