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養犬管理條例( 三 )


第二十三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本縣市常住戶口或居住證明,在本縣市有固定居所,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有犬只免疫登記證 。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有合法用途,有確定的犬只管束責任人,具有犬籠、犬舍等安全飼養和管束的設施條件,有犬只免疫登記證、檢疫證明 。
第二十四條 每個家庭的養犬數量不得超過2只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用于內部安全保衛等非經營性養犬數量不得超過3只 。犬只的經營性養殖、銷售等場所擁有犬只的數量,應當與其工商登記的經營規模相適應 。
第二十五條 實行集中收容飼養的犬只,經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具犬只免疫登記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與集中收容飼養場所簽訂合同,約定認養、領養 。
個人或者家庭認養、領養的,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的家庭限養數量 。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養的,不受數量限制;約定領養的,應當與其工商登記的經營規模相適應 。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栓系犬牌、束縛鏈(帶)并牽引,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束縛鏈(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不得由無民事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收緊束縛鏈(帶)或懷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隨地便溺污染環境衛生,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對他人狂吠、撲咬或者其他可能驚嚇、傷害他人的動作;
(五)不得在集體宿舍、住宅小區的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養犬;
(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單位飼養的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區域、地段,養犬人須對犬只采取與地面脫離接觸的束縛措施 。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不得攜犬進入辦公場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辦事場所、學校、醫院、金融服務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酒店)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地鐵、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可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依法辦理登記注冊、免疫、檢疫、防疫等有關手續,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 。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和遺棄所飼養的犬只 。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只尸體,有條件的可送交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
第三十一條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由公安機關或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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