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養犬管理條例

昌吉養犬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和用于科學研究、醫學教學、動物園觀瞻、藝術團體專業表演等所飼養犬只的管理,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領導、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的原則 。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規范化管理并納入提高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的實踐范圍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 。
縣市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的養犬備案工作,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辦理犬只電子標識植入,實施日常檢查;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并進行查處;負責查處養犬擾民、傷人等治安案件;負責流浪犬只的捕捉;撲殺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應予撲殺的疫犬 。
自治州禁止飼養的犬種名錄,由州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縣市可根據實際調整并報州公安機關備案 。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查處違法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為;負責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場所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
第七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建檔和防疫、疫情監測工作;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防控;配合公安機關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組織指導監督養犬人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犬只檢疫和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登記注冊,對犬只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交易行為 。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
財政、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并在各自的公約中對養犬行為規范作出約定 。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動物保護組織、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動 。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接受免疫接種,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放犬只免疫登記證 。
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免疫接種點 。經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免疫接種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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