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爾勒市養犬管理條例( 二 )


留檢所收容的犬只 , 自收容之日起5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認領及領養人應當承擔收容期間的保管、飼養、檢疫等相應費用;無人認領、領養的 , 由留檢所負責處理 。
第十三條 登記備案的犬只產幼犬的 , 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45日內接受首次免疫 , 三個月內自行處理 。到期未處理的 , 應當將犬只送留檢所 , 按棄犬處理 。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
(二)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商業街、賓館、餐飲場所、美容美發、金融經營場所、風景旅游區(帶)、公園、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圖書館、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游樂場、車站、人員密集區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共用區或者樓梯間養犬;
(五)攜犬外出的 , 應當對犬只束犬鏈 , 攜帶養犬登記證 , 犬只應當佩戴犬牌 , 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六)攜犬乘坐公用電梯的 , 應當避開電梯運行高峰時間;
(七)單位飼養或者養殖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有專人管理 , 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 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糞便 , 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九)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 , 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條 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 , 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 , 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 , 造成交通事故的 , 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 , 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
第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 , 舉辦犬類展覽 , 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 , 應當取得庫爾勒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或者相關證明 , 到登記機關備案后 , 再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
第十七條 犬類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犬只有效檢疫、免疫證;
(二)犬只應當有籠裝或者其他足以防護的措施;
(三)在批準的合法經營場所進行交易 。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 ,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 ,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 , 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 , 被登記機關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 , 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
第二十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登記機關給予批評教育 , 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 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 , 并處沒收其犬只 , 吊銷養犬登記證 , 收回犬牌 。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 , 在禁養區內養犬或者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 , 每只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 , 未經登記備案、年檢養犬的 , 每只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 不按期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注銷、補辦手續的 , 處以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禁止性行為的 , 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 未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的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 , 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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