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爾勒養犬管理規定( 三 )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照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六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縣城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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