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列入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到位,不得拖欠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依法轉制、合并、分立、轉讓時,承繼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原用人單位的醫療保險繳費義務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的,應當依法優先安排清償欠繳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
第四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比例計入個人賬戶,其余計入統籌基金 。單位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比例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 。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轉移使用 。無法轉移使用的,其余額應當退還本人 。統籌基金不予轉移、退還 。
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余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繼承人 。
第二十九條 統籌基金主要用于參保人員的住院、門診緊急搶救、門診特殊慢性病等醫療支出 。個人賬戶用于支付參保人員門診就醫、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等費用 。
第三十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之外的醫療費用;
(二)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五)在境外就醫的;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 。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管理,加強基金運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風險預警機制,實現基金收支平衡 。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當年收入除保障參保人員就醫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結存用于風險防范和調劑 。
第三十二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加強基金管理,實現基金保值增值 。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和調整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共同負擔 。
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
第三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應當設立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醫療費用的支付比例 。支付比例視醫療機構的級別逐級分別設置,并向基層醫療機構和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傾斜 。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支付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健全異地就醫協作機制,實行自治區內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推進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 。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參保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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