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對于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 。
第四十四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的,在5年內不得申辦養犬登記 。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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