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六)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店、公園、公共廣場、大型農貿市場、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經批準進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人員的同意;
(九)攜犬乘坐電梯時,應當為犬只束犬鏈、戴嘴套,并注意避讓他人;
(十)定期對犬只進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十三)履行養犬協議或者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攜帶導盲犬、扶助犬進入前款第(七)項所列區域 。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寄養、交易場所 。
犬只交易應當進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或者指定的寵物交易市場 。公安、畜牧獸醫等部門可以派駐人員提供養犬登記、免疫等服務 。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服務活動,或者開辦犬只診療機構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或者《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七日內向公安部門備案 。
第二十四條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應當向舉辦地的縣(市、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縣(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決定 。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留驗場所收留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因違反本條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無主犬、流浪犬 。
留驗場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內原養犬人可以將犬只領回;逾期無人領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內領養 。領回、領養人應當符合養犬條件,并辦理養犬登記和其他相關手續 。未能領回、領養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理 。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收留犬只進行檢疫、防疫并依法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 。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并于當日將傷人犬只送至留驗所收留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獸醫部門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
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驚嚇他人造成后果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攜犬出戶,因違反遵守交通法規致使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承擔 。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非法養犬、非法經營犬只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或者舉報、投訴 。有關部門應當在居民住宅小區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
第二十八條
公安、畜牧獸醫、市容管理等部門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應當將其送至犬只留驗場所 。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門進行處理;送至犬只留驗場所的,應當給予獎勵 。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一個年度內違法記錄滿三次的,吊銷養犬登記證,并收留處理犬只 。
養犬人因前款規定,被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得養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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