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張家界市養犬管理規定( 二 )


張家界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張家界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養犬必須實行拴養或圈養等可以約束犬只的方式進行 。
因辦理批準手續,犬只需帶出戶外的,應束以犬鏈,系戴嘴套,采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
第十三條 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免疫證明失效前,必須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后二個月內進行免疫及轉讓 。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施、設備、場所,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
第十四條 犬牌和《家犬免疫證》分別由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
第十五條 養犬者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攜犬并持當地居(村)民委員會證明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
養犬者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批準養犬手續 。
犬牌和《家犬免疫證》遺失或損毀的,養犬者應在十五日內向當地養犬審批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者應當到養犬審批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行養犬 。
第十七條 經批準養犬的養犬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不得進入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處所遛犬 。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系戴嘴套,予以懷抱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等束犬設施內;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只束以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辦理犬牌、免疫、診療等帶出戶外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系戴嘴套、束以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攜犬進入活動區域;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第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養犬者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
第十九條 對傷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者應當主動捕殺或者控制并及時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自己無法捕殺或者控制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
發現狂犬病疫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區縣畜牧獸醫和衛生部門報告 。畜牧獸醫和衛生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疫情,并及時采取緊急防疫撲疫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工作 。
第二十條 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違者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攜犬人當場清除,并可依法處罰 。
第二十一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相關的證件、證明 。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
第二十三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對養犬者進行處罰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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