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口供的時候警察嚇你 派出所筆錄多久消除( 二 )


把握上述三要件的關系,應當注意:其一,除肉刑或變相肉刑外的其他非法方法,不是一切不規范的審訊方法,而是限于與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相當的非法方法,即這些方法必須達到“使被告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和痛苦” 的程度 。而這一程度要求,正是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就酷刑所作的解釋 。對此,最高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65 條的解釋更為直接: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梢姡欠ㄈ」┑恼J定,不論其采用何種方法,關鍵在于具有使嫌疑人、 被告人劇烈的疼痛和痛苦的效應 。
其二,供述的自愿性雖列為認定要件,但其認定前提仍然是,使嫌疑人肉體上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 。刑訊(酷刑)是為了逼供,由此獲得口供當然是 “違背意愿” 的 。如果沒有采用達到劇烈疼痛或痛苦程度的方法,即使非自愿供述,也不能界定為“非法證據”??梢?,供述自愿性依附于酷刑方法 。因此,在司法實踐的規范適用上并無獨立判斷意義,從而缺乏實際功用 。這與國外將自白任意性即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作為排除非法口供的標準有重要區別 。形成這種區別的一個原因,是作為口供排除規則基礎的權利規則是否確立 。自白任意性規則,以嫌疑人的沉默權為基礎,凡是侵犯或實質上侵犯沉默權獲得的口供屬于非自愿口供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已經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的一般法律原則,但并無具體實施規范,反而仍然保留了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的規定 。對這條規定如何理解,以及該規定與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是否存在沖突,刑訴法修改后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但新刑事訴訟法在保留上述“如實回答” 的規范之后,還保留規定,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嫌疑人有 “拒絕回答的權利”。依此邏輯,與案件有關的問題,嫌疑人應不享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因此,稱我國目前確立了沉默權,即使是所謂“默示的沉默權” ,也是易受質疑的,而且在實踐中因有礙于打擊犯罪也會受到抵制 。可見,在這樣的規范背景中,自白任意性,難以作為判定是否非法口供的獨立標準或主要標準 。
以上分析說明,嫌疑人 “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 的標準,才是判定口供非法并予排除的關鍵,而方法要件與意志要件都依附于這一涉及人體感受的主觀要件 。而這一標準,也正是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對 “酷刑” 所設定的判斷標準 。因此,相對于國外排除非法口供是以供述的任意性(自愿性)為中心建立排除規則,即 “自白任意性規則” ,我國排除非法口供的證據規則,可以概括稱為 “痛苦規則” ,或 “酷刑規則”。
二 、 “痛苦規則” 的理解和適用
“自白任意性規則” 與 “痛苦規則” 是不同的非法口供排除規則 。前者是以當事人的意志自由為基礎,以自白的任意性即自愿性為中心進行評判;后者則是以當事人對于痛苦的耐受性為基礎,以侵權的嚴重性為中心進行評判 。前者強調的是 “內心自由” 的“內在標準” ,后者重視的是形成痛苦源的肉刑、變相肉刑等方法的應用,即 “外部的標準”。比較而言 ,“痛苦規則” 的可操作性較強 。因為外在標準比較容易辨識 。而內在標準,即自由意志的妨礙較難判斷 。刑事審訊必然帶有一定的對抗性與謀略性,被告認罪及做出供述通常都有不情愿甚至被迫的因素 。這種被迫性與自白任意性之間的關系如何把握,界限如何劃分,常常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在操作上,通常也需諸如是否采用了人身強制、 言語脅迫等外部標準來作辨識 。但自白任意性規則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它體現了尊重人權,即尊重涉案公民與外界溝通的選擇權而不是將其作為客體予以強迫的人道主義原則和法治精神;另一方面,它因固守人的 “意志內核” ,更能反映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非法口供的本質和核心,因而比較能夠適應排除不同性質、 不同形式非法口供的需要 。例如采用威脅、 引誘、 欺騙,以及除刑訊逼供外的其他殘忍、 不人道、 有辱人格的方法,迫使、 誘使被告人違背意愿進行供述,只要達到一定程度,都可以將其判定為違背“自白任意性規則” 而予以排除 。而 “痛苦規則” 存在適用面較窄的局限性,即僅限于酷刑,而將其他違法、 侵權甚至可能導致虛假供述的非法方法排除于口供排除規則之外 。鑒于刑事訴訟法第 50 條列舉了威脅、 引誘、 欺騙等非法方法為法律嚴禁的取證方法,而 “痛苦規則” 則將口供排除限定于 “刑訊逼供” 以及 “等同于刑訊逼供” 的方法,即酷刑方法,實際上限縮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圍 。這種限縮性解釋的主要原因應當是,重點防范刑訊逼供,避免非法證據界定范圍擴大對打擊犯罪不利 。然而,司法解釋限縮立法規范,存在合法性質疑;而非法口供范圍界定過窄,給司法實踐帶來操作上的難題,存在合理性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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