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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宗智:我國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規則”及相關問題
作者:龍宗智(四川大學法學院)
來源:《政法論壇》2013年05期
摘要:"兩高"司法解釋,就非法口供,以"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為核心判斷要件,因此可稱為"痛苦規則",從而有別于"自白任意性規則" 。痛苦規則適用于肉刑與變相肉刑、多種非法行為疊加達到同等程度,以及嚴重威脅等情況 。對于違法、不適當地采用引誘、欺騙方法取供,可用不能"查證屬實"即客觀性標準將其排除 。對于"指供",可區別情況以其依托的非法手段作非法證據排除,或以不可靠而排除,或以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欠缺為由而認為口供不存在 。對于違法的時間或地點審訊形成口供,嚴重者可用不能排除非法取供可能性為由而將其排除 。重復自白,除庭審自白及發現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外,應認為受波及效力影響而排除 。口供在我國刑事證據體系中占有特殊地位,且實踐證明非法獲取口供是導致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就非法證據排除,規制的重點是非法獲取口供 。“兩高” 司法解釋,對非法口供的范圍作了界定,將刑事訴訟法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為可操作的證據規則,本文擬對司法解釋確立的口供排除規則以及相關問題進行分析,以幫助實務界正確理解和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性規范,同時力圖彌補解釋規范中的缺漏與不足 。
關鍵詞:非法證據 痛苦規則 引誘 欺騙 重復自白
一、 司法解釋確立的關于非法口供的證據規則 — — —“痛苦規則”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第 50 條規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钡?54 條規定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庇纱?,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就證據收集方法限制,采取了可稱為“寬禁止、嚴排除” 的立法模式 。即第 50 條規定禁止使用的非法方法列舉范圍較寬,威脅、引誘、欺騙均屬法律 “嚴禁” 的取證方法,但排除方法限制較嚴 。如就口供,僅列舉“刑訊逼供” 一種方法,其余即以“等”字概括 。而就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則列舉“暴力 ”、“威脅” 兩種方法,其余亦以“等”字概括 。采取這種立法模式的原因,是“威脅、 引誘、 欺騙” 的方法與偵查審訊的“謀略”容易發生混淆,因此不宜不加區別地一律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
“刑訊逼供” 獲取的口供應當排除,此無疑義,但 “等” 字如何理解,則是頗有爭議的問題 。2012年3月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對“等” 字的解釋大致三種意見 。一是“等” 就等同于、 等效于“刑訊逼供”。這是實務界相當一部分人士的觀點 。意在嚴格限制排除范圍,避免排除范圍較寬而妨礙打擊犯罪 。二是 “等” 系其他 “殘忍、 不人道、 有辱人格的方法” ,以及法律所禁止的“威脅、 引誘、 欺騙” 的方法收集的證據 。這是部分學者的看法 。即以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相關規范和刑事訴訟法第 50 條關于證據方法禁止的規定為依據,強調維護取證程序的正當性 。三是“等” 系其他嚴重違法,包括違法實施“威脅、 引誘、 欺騙等非法方法” 收集證據的行為 。是介于前兩種觀點之間的折中主張 。
在 2012 年底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施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對排除非法口供作了嚴格限制其范圍的解釋 。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 的解釋》 第95 條規定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眱筛呓忉尵褚恢?,略有區別 。鑒于法院是對證據合法性問題做出最終確認的裁判機關,這里主要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分析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非法取證禁止問題 。根據最高法院上述規定,就非法口供排除,提出了三個要件:一是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與其相當的非法方法 。這是非法口供的客觀要件 。二是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和痛苦 。這是非法口供的主觀要件 。三是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 。這是非法口供的意志要件,也屬主觀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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