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口供的時候警察嚇你 派出所筆錄多久消除( 六 )


(二)關于指供方法獲取口供 。指供,是指 “偵訊人員在訊問被告人時,對未查實的問題向被告人指出具體的人、 時間、 地點、 情節等讓被告人作供述” 。廣義的指供,包括間接指供,即誘供和引供 。本文中在此種廣義上使用指供概念 。
指供是我國刑事審訊實務中比較常見的一種非法訊問方式 。其要害是“主客錯位” ,即口供本應由嫌疑人作為供述主體,但在指控使用的情境下,實際上偵查人員作為提供口供內容的主體— — —偵查人員按照自己的判斷明示或暗示嫌疑人按其要求供述,筆錄記載的口供本質上并非嫌疑人的供述,而系偵查人員對事實的認定 。這種 “主客錯位” ,是口供出錯甚至導致冤假錯案的根本原因 。
由于指供在實踐中較為普遍,而且冤假錯案總與指供相關,有的實務工作者認為 :“無論是以肉刑為特征的刑訊,還是以語言或行動為傳遞形式的威脅、 引誘以及欺騙,它們在使案件向誤區發展過程中只發揮一定的輔助性作用 。那么,是什么樣的非法訊問方法在導致冤、 假、 錯案形成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呢? 筆者認為是指名問供,又稱指名指事問供 ?!边€有人認為 :“從核查的一切冤假錯案看,引供、誘供、 指名指事問供造成的危害不亞于刑訊逼供” 。不能否認,刑事案件出現冤錯常常是以指供產生虛假口供為直接原因 。但是,立法和實踐規制的重點之所以是刑訊逼供包括變相刑訊逼供而非指供,這是因為,按照偵查人員的指供作有罪供述,與嫌疑人的利益相悖,而要突破嫌疑人為切身利益設置的心理防線而使其接受指供,通常情況下,需要依托一定的手段,而刑訊通常是實現指供目的最有效也是最惡劣的手段 。此外,威脅、 引誘、 欺騙也常常是指供所依托的手段 。因此,如果有效地防治刑訊逼供以及非法實施威脅、 引誘、 欺騙,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指供的發生 。
然而,指供也有一定的獨立性,某些指控并不明顯依托刑訊或其他法律禁止的取供方法 。例如,部分偵查人員作審訊筆錄時曲解原意,甚至代替嫌疑人作供,有意作不利于嫌疑人的供述筆錄,要求嫌疑人簽字,嫌疑人或者明知不是自己的原意勉強簽字,或者根本就沒有認真看筆錄就簽了字(這種情況實踐中常發生,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被告),這就形成部分事實,尤其是某些關鍵情節上的指供 。又如,某些嫌疑人事先知道不按偵查人員的交代過不了關,皮肉受了苦還得認罪,因此沒有明顯刑訊就按照指供作了供述 。再如,誘供、 引供等間接指供,以威脅作為指供的依托,但威脅沒有達到使嫌疑人精神劇烈痛苦的程度,也屬于無法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的相對獨立的指供 。
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針對指供的規范,援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指供缺乏法律依據 。但是指供確系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必須否定此種方法及其所獲證據 。筆者認為對指供可以區別情況應對:一是以肉刑、 變相肉刑以及其他使嫌疑人肉體上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為依托進行指供,由此獲得的口供應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供為由,適用排除規則將其排除 。二是在審訊中采用了誘供、 引供等間接性指供,或者在全部審訊筆錄中有部分內容采用直接指供的方式產生,則應援引刑訴法第 48 條第 3 款,以口供不能查證屬實為由將其排除或將其中部分內容排除 。三是有罪供述的全部內容或主要內容均以直接指供方式產生,或者就是偵查人員按自己的意思寫好后讓嫌疑人簽字,此種口供只是偵查人員對案情的判斷甚至臆想而不具備口供的基本要素— — —記錄嫌疑人所說的話 。也就是說,如果部分記錄不準確,或者供述形成只是含有偵查人員誘導的因素,此類筆錄還具備口供的基本要素,因此不否定其存在,而只是以客觀性為由將其排除或部分排除;如果其全部或主要內容不是嫌疑人的陳述,那只能認為沒有口供 。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不具備的法理,直接否定該口供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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