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口供的時候警察嚇你 派出所筆錄多久消除( 三 )


不過,考慮到中國刑事司法的體制和現實,排除規則實施比較困難,如排除范圍規定較寬,實施起來將更為困難,規則制定者突出防范刑訊逼供的重心,而且是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排除規則的初始階段,這種以 “痛苦規則” 限縮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排除范圍的做法,也不宜過于苛責 。無論學理上可以如何爭議,一旦司法解釋規范確立,實務界與學界應當重點考慮的,就是其理解與實施 。由于非法口供的司法解釋仍有相當的理解與解釋空間,而且解釋規范以外的法律與實踐問題也需做出回應,作為學者,希望實務界能夠在現規范的 “所指” 與 “能指” 范圍內,對司法解釋規范作出不離解釋原意同時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的理解,為此提出一些分析意見 。首先是 “痛苦規則” 適用的具體對象與范圍 。
根據司法解釋確立的 “痛苦規則” ,在實踐中,主要有三種情況屬于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
一是采取肉刑或不讓睡眠、 長期保持特定姿勢、 饑渴、 寒冷以及長時間浸泡在污穢物中等變相肉刑手段,使嫌疑人在精神和肉體上劇烈疼痛和痛苦,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 。這一點在解釋上較為清楚,實務界理解上的分歧也不大,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在于把握程度 。不應過嚴把握,將一些主要屬于精神壓制而非肉體折磨的手段作為刑訊逼供 。如偶爾采取的拳打腳踢,意在精神壓制而并非使其疼痛、 痛苦,一般不應當作為刑訊逼供;也不能把握標準過于寬松,如將某些因個人耐受力較弱,實已達到劇烈疼痛和痛苦程度的非法取供行為不納入排除范圍 。這里存在一個疼痛和痛苦的“劇烈性” 判定標準問題 。操作中,即要考慮一般人的耐受程度即一般標準,更要注重特定環境情形中個體的不同耐受性而產生的特殊標準 。個體差異性標準,應當是主要判定標準,同時可以適當參照普通人的一般耐受標準 。例如,
一般情況下,女士的疼痛耐受力較差,而男士較強,但也因人而異,應當注意這種個體差異 。關于聯合國有關公約的權威性著述稱 :“肉體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位‘劇烈的’ ,還取決于受害者的主觀感受 。這一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過仔細地平衡考慮各種情況,包括受害者自身對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確認 。”歐洲人權法院判例認為,對不人道待遇(廣義的酷刑)是否存在,應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有關待遇的持續時間;它的肉體或精神效果;以及受害者的性別、 年齡和健康狀況等等 。
基于無罪推定、 有利被告原則,同時鑒于肉刑與變相肉刑反人道主義的野蠻性,對于那些介于二者之間,可上可下的違法取證行為,應當盡量判定為非法而適用證據排除規則 。
二是采取其他殘忍、 不人道、 有辱人格的方法,使嫌疑人在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 。這主要是指多種方法同時或先后使用,產生疊加效應,使嫌疑人在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疼痛和痛苦,而被迫認罪并供述的 。因為根據聯合國反酷刑公約,使用任何方法達到使受刑人精神上和肉體上劇烈疼痛和痛苦的程度即為 “酷刑” ,而根據聯合國大會 1975 年《反酷刑宣言》 ,酷刑是殘忍、 不人道、 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一種“加重形式”。其他殘忍、 不人道、 有辱人格的方法,達不到酷刑的嚴重程度,否則即為酷刑 。然而,肉體折磨以及其他殘忍、 不人道、 有辱人格的多種行為疊加,即可產生酷刑效果 。如某職務犯罪案件,辯護方稱被告受到“寒冷逼供” 、 “饑餓逼供” 、 “親情逼供” 、 “傳染病逼供” ,以及 “拳打腳踢 ” 、 “不讓睡覺” 等 。雖然這些行為,每一種都沒有達到刑訊逼供的程度,但全部違法行為疊加產生的累積性作用,即可產生刑訊逼供的同樣效果 。如果對這些非法行為查證屬實或不能排除其可能性,那么由此獲得的口供應當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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