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口供的時候警察嚇你 派出所筆錄多久消除( 四 )


三是采取威脅的方法,使如嫌疑人精神上劇烈痛苦,被迫做出供述的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54 條在非法口供排除中未列舉威脅方法,而在非法證言排除中則將其列出(“脅迫” ),但將達到酷刑效果的威脅,作為非法口供排除的手段行為,有法律、 學理和實踐依據 。其一,刑事訴訟法已將“威脅” 作為取證方法禁止的內容,同時新增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而 “威脅” 是強迫的重要手段,因此可認為對于禁止威脅有進一步的規定 。其二,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的權威解釋以及國際法庭的判例,將威脅包括模擬處死等,作為 “酷刑” 予以嚴禁 。負責解釋并監督執行反酷刑公約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模擬處死等威脅性行為,一般認為達到了酷刑的“劇烈的疼痛或痛苦” 的程度 。而“兩高” 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非法證據的解釋,是參照對我國具有國際法約束力的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做出的,同時適用該公約的解釋,可謂順理成章符合邏輯 。其三,從法理上分析,威脅與暴力具有同質性與同效性 。我國刑法關于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船只、 汽車罪、 強奸罪、 搶劫罪等 7 個分則條款,都將脅迫規定為與暴力同等的犯罪手段 。其四,從司法實踐看,威脅完全可以達到刑訊的逼迫效果 。有時甚至更甚 。
不過,對于采用威脅方法獲取口供,也應作具體分析,只有那種嚴重的威脅,導致嫌疑人精神上劇烈痛苦,被迫供述,才屬于排除范圍 。刑事審訊,因為涉及嫌疑人及其親屬的重大權益,個別甚至事涉生死,嫌疑人通常不會自愿供述,審訊人員必須采取法律允許的各種方法促其開口 。施加精神壓力迫使被告認罪,也是審訊的必要手段,只要保持在一個較為合理的限度內,不應當作為法律禁止的“威脅”。有些威脅雖然有欠妥當,但尚未達到前述嚴重程度,也不宜作為排除對象 。是否達到違法的嚴重威脅的標準,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 。主要應參酌威脅的強度、 威脅的方式、 嫌疑人的耐受性,以及導致口供虛假的可能性等因素判定 。如以嫌疑人及其親屬的重大利益相威脅,而且采取清晰、 明確的威脅方式,并使嫌疑人感到有實現這種威脅的現實可能性,即可構成作為排除對象的非法威脅 。反之,如系籠統的宣稱某種不利后果,通常不構成非法威脅 。一般情況下,不應當以親屬的重大利益相威脅,而且這種威脅是直接的而嫌疑人認為完全可能實現的 。因為由此形成高強度的威逼作用,可能使一個沒有犯罪的人為保護親屬而承認犯罪 。但也有例外 。例如,如果親屬確已構成從屬性犯罪(如協助受賄),偵查機關與嫌疑人進行辯訴協商,以不追究其親屬為條件促使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實并以嫌疑人不交代將依法追究其親屬相威脅,如被告人自愿接受條件而認罪并供述,此種方法不宜作為非法獲取口供 。
三、 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的方法取供如何應對
在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范分析我國非法口供排除的機理和范圍后,另一方面的問題隨即產生— — —除上述范圍以外,采用其他違背法律的方法獲取的口供的能否排除,如何排除?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50 條嚴禁的某些取證方法— — —引誘、 欺騙的方法如何應對 。又如,實踐中導致冤假錯案的“元兇” 之一 — — —“指供” 即 “指名指事問供” 如何處理 。再如,在不合法的時間、 地點進行審訊獲取的口供是否排除等 。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如何應對,需要進一步分析 。
(一)關于引誘、 欺騙的方法獲取口供 。通過引誘、 欺騙獲取口供,是采用使嫌疑人受意識牽引、 精神滿足或產生虛假認識的方法獲取其供述,此類方法,不具備使嫌疑人 “肉體上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 的特征,因此難以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范圍 。由于司法解釋實際上排除了引誘、 欺騙方法獲取的證據被作為非法證據酌定排除(區別于刑訊逼供的法定排除)的可能性,在這個意義上,應當說司法解釋有悖于刑事訴訟法嚴禁引誘、 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范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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