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口供的時候警察嚇你 派出所筆錄多久消除( 八 )


筆者曾在探討 “兩個證據規定” 的規范與執行中的證據問題時,就重復自白問題主張區別對待,參照國外相關法制與法理,設定三個條件,一是取證違法的嚴重性 。如觸犯排除規則非法取證,則適用“毒樹之果” 理論,產生波及效 。原則上偵查、 控訴機關的后續口供均以波及效為由予以排除 。如屬普通違法,則產生稀釋效應 ,“重復自白” 可以使用 。二是取證主體的改變情況 。在實踐中,偵查、 控訴機關由于受到角色限制,為控訴需要,通常是以鞏固原有罪供述為訊問出發點,因此即使訊問主體變化(公安刑偵部門到檢察機關,或紀委到檢察機關),但波及效明顯,口供筆錄雖然維持,但不一定反映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實意思 。但如法院作為中立主體訊問,在符合訊問要求的情況下,被告仍然承認有罪,這種口供可以作為定罪依據 。三是特定的訊問要求 。中立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說明其中立客觀性,同時說明被訊問人的權利和責任,允許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和無罪辯解 。此時,波及效可能因此中斷,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罪依據 。
上述觀點從學理上講應該說有一定根據,也是其他有些國家處理重復自白的主導性做法 。但提出后有學者提出質疑 。如萬毅教授稱,以取證主體的根本性變化為中心確定的區別對待方式,不一定適應中國刑事訴訟 。因為我國公、 檢、 法三機關之間奉行的是 “分工負責、 互相配合、 互相制約” 的原則,三機關同質性較高,而且形成 “流水線作業式” 辦案模式,檢察官中立性不足,法官亦同,且有重大案件政法委協調辦案制度 。在這種同質性較高且追訴傾向較強的司法體制和辦案模式下,前一階段(偵查)訴訟主體的行為和結果,很容易為后一階段(起訴、 審判)訴訟主體所認同,單純變更取證主體,恐無法有效切斷先前刑訊逼供行為的影響 。而從實踐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頻頻發生的刑訊逼供案,如趙作海、 佘祥林等案,均有多次供述,但被告人即使到法庭上也未翻供,蓋因已經被“打怕了”??梢?,在我國,單純變更取證主體,無論是由檢察官還是由法官來進行訊問,均不能完全抵消原有違法取證行為的消極影響,因而,也不能中斷原有的因果關系 。
萬毅教授的觀點持之有據,比較符合我國刑事司法的現實以及冤假錯案產生的教訓 。而且一個新的規范背景是,刑訴法修改后兩高司法解釋下達,以前述 “痛苦規則” 實際限縮了由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初次界定,并由刑事訴訟法所確認的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 。也就是說,我國現行非法口供排除,僅適用于采用酷刑,即十分嚴重的非法取供的情況 。這種情況,各國普遍視為必然產生波及效的情況,并不得以庭審前訊問主體變化為由中斷波及作用 。考慮到這一點,同時慮及我國刑事司法體制的特點和實踐中的教訓,筆者認為,凡是確認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 被告人在肉體上、 精神上劇烈疼痛和痛苦的非法方法獲取口供的,其后續口供,即使沒有繼續采用這種方法,也不能使用 。而且禁止因非法取供事實存在而重新獲取口供的行為,并否定此類重新取供的證據效力 。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只能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
不過,上述排除重復自白原則可以設置兩個例外 。其一,是被告人在公開的庭審中,在有律師辯護,同時已經獲知其如實陳述和進行辯解權利的情況下,仍然承認過去所作自白,這種承認,應當認為具有證據效力 。確認此種例外,是因為公開的庭審具有基本的程序保障,即控辯審組合形成的庭審結構、 對辯護權的確認與保障、 質證與辯論程序,以及公開審判等 。這也是對庭審作為刑事訴訟中心環節的尊重 。當然,不否認 “酷刑” 的波及效可能延至庭審甚至庭后階段,但總的情況看,國家法制在逐步完善,辯護權與公民的權利意識在增強,直到公開庭審時仍有冤不伸的情況也在減少 。這里存在一個利益權衡問題,在庭審這種特殊空間中為波及效中斷設置一種例外,可謂相對合理,也使排除重復自白的做法增強一點可行性 。其二,根據被告人的供述、 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 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重復自白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最高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 106 條規定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 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 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 逼供、 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痹诜显撘幎ǖ那榫持?,被告人的供述有隱蔽性很強的物證、 書證等證據作真實性保障,首次自白如因逼供、 誘供等排除,重復自白沒有采用這些非法方法,可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這是實體的真實主義與正當程序主義之間的一個協調,在中國目前的刑事司法語境中,應當說還是必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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