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法律不允許的時間或地點審訊形成口供 。法律不允許的時間審訊,主要是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2、 第 3 款的規定,超過傳喚、 拘傳的法定時限和次數限制的審訊,或拘留、 逮捕超期羈押時的審訊;不允許的地點,主要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款關于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的規定,無正當理由將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在其他地點進行審訊 。對超時限及非法定地點審訊獲得的口供如何認定其證據能力,訴訟實踐中控辯雙方常常發生爭議,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均無明確規定,法院常常感到難以處理 。此類口供一律排除,不僅缺乏規范依據,而且容易引起控方抗議,也妨礙打擊犯罪 。但不排除,又意味著法院縱容違法侵權,這有悖于法院職責 。
筆者認為,在規范缺位的情況下,可以按 “相對合理” 的思路應對此一問題 。對超時限問題,如果超時限的情節不嚴重,可按可補正與合理解釋的瑕疵證據處理;如果情節較嚴重,如超過 12 小時或 24 小時傳喚、 拘傳時間過長,在辯方以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證為由,提出證據效力抗辯的前提下,如果控方不能以十分確鑿的證據證明其審訊中未使用非法手段,則可用不能排除以非法手段獲取口供可能性為由,而將其口供排除 。對非法定地點審訊的問題,如無正當理由而違法改變審訊地點,自然產生對偵查人員非法取供的合理懷疑(轉移出看守所就是為了規避看守所的監督和看守所審訊室的物理隔離),如果控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釋或對審訊行為合法性缺乏有效證明,則應當適用證據排除規則 。
四 、“重復自白” 問題
“重復自白” ,又稱 “二次自白” ,是指在可能采取非法手段獲取口供后,再次審訊或而后多次審訊獲得了同樣內容的口供,但并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那么這些后續審訊所獲口供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筆者認為,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對“重復自白” 問題未作出規定,是關于非法證據規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也是影響最為顯著的缺漏 。因為幾乎每一個辯方要求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法院都會遇到重復自白的采用難題 。由于嫌疑人對犯罪事實的供述在案件中總會有多份筆錄,即使偵查人員采用非法手段,也不可能每次訊問時采用,尤其在看守所的審訊室,或在全程錄音錄像監控的條件下,非法審訊實施受到限制 。因此,偵查、 控訴機關常常避開可能引起爭議的供述筆錄,而以這些審訊與被審訊人之間有物理隔離或有監控條件的審訊筆錄作為定案依據 。有的案件,控訴方還提出批捕檢察官、 公訴檢察官所作訊問筆錄作為佐證,而這些檢察官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同樣實施非法手段的 。由此可見,如果不排除 “重復自白” ,排除非法證據的規范就會被規避,排除規則就會喪失其效用 。
在實踐中 ,“重復自白” 有多種類型,包括同一機關同一審訊人員獲得的重復自白、 同一機關(部門)的不同審訊人員獲得的重復自白、 不同類型機關(部門)的不同審訊人員獲得的重復自白,以及在發現審訊非法的情況下,為解決證據合法性、 真實性問題,偵查或批捕審查、 公訴機關重新審訊獲得的自白等 。重復自白證據能力確認的關鍵,是非法獲取的供述與后續供述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 —如果前者效力延及后者,則應否定重復自白的證據能力;如果因果關系阻斷,或因自白重復過程中產生“稀釋效應” ,違法性被稀釋到足以容忍,則可確認其證據能力 。
如何對待重復自白,學理上有兩種主張,一種是嚴格執行排除規則,認為構成排除條件的口供非法獲取,本系取證嚴重違法,因此產生波及效,后續同類自白皆不能接納;另一種主張是區別對待 。即視違法情節嚴重性,以及阻斷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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